咨询电话:18977510840
您现在的位置是:容县律师网>律师文集 > 正文

酒后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威胁公共安全与交通肇事的区别

来源:容县律师网  作者:容县律师  时间:2015-01-20 17:30:45
分享到:

  酒后行驶发生了交通事故若没有逃逸行为,积极配合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没有将多数人人身财产安全置于不顾,只是普通的交通肇事,但若酒后行驶在发生了交通事故后,仍高速行驶驾车逃逸,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发生,其逃逸行为已经危害了不特定人的公共安全,将行人、其他机动车辆或非机动车的安全置于不顾,以涉嫌危害公共安全,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特征

  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在理解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客体时最重要的是对不特定性的认识。所谓“不特定”,是相对“特定”而言的,是指危害行为的危害结果事先无法确定,危害公共安全行为一经实施,其犯罪后果就具有严重性与广泛性。行为人对此既无法预料也难以控制,这正是此类犯罪巨大危险性与危害性的表现。客体的不特定性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1、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性。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特定性,首先表现在犯罪对象的不特定上。对象的不特定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主观上有其特定的侵害对象,而客观情况使行为人主观上的特定对象成为不可能,从而呈现出不特定性。另一种是行为人主观上就没有特定的侵害对象。

  2、危害结果的不特定性。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特定性,其次表现在可能性结果的不确定上。这是不特定性的最主要、最明显的表现。具体讲,包括可能侵害范围大小、数量多少和程度深浅的不特定。从范围来讲,可能是一定区域内的范围,也可能是一定区域外的范围。如果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是指向特定的人或物,即事先确定的人身或财产,并且行为有意识地把损害限制在特定对象范围内,其行为不危及公共安全的,则不宜定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是指向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其危害结果是行为人事先无法预料和难以控制的,也就是说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具有危害或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就构成了危害公共安全方面的罪。因此,是否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的安全,是区分公共安全罪和其它各类犯罪的重要标志。

  二、如何准确认定客体的不特定性

  不特定性是指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最本质特征,判定某一行为是不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首先需要认定的就是有不特定性的存在。应当处理好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把握好危害行为中的特定性与不特定性的关系

  任何事物都是对立统一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不特定性和特定性也不例外。他们首先都有各自质的规定性,相互区别,又相互统一,犯罪行为是两者统一的共同基础。

  (二)不特定性只是一种预测可能性,而不是现实实害性

  【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特定性是指行为本身所包含的,在一定条件下产生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的可能性和危险性,它并不排斥实施此类罪的人在其主观上可能有特定的侵害对象或特定的预期结果,即不是说在任何情况下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都必然地、不可避免地造成多人死伤或公私财产严重损失,更不是说,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就一概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在认定某行为是否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时,首先要从质的方面判定该行为是否包含着将要发生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威胁的可能性,判定有无这种可能性发生的根据和条件。其次,还要从量的方面来判定这种不特定可能性的大小。如果不存在质的肯定性,或者量的可能性极小,都不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不特定性,都将影响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成立。

容县梁承勇律师

手机:18977510840E-mail:13737500840@163.com

地址:广西玉林市容县容州镇金珠街72号二楼

UED:律师营销网

咨询电话:18977510840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